當前位置:富路站 >

致富技術 >設備 >

車輛轉讓但未過戶其養路費誰承擔

車輛轉讓但未過戶其養路費誰承擔

拖拉機機主耿某與繆某簽訂了一份車輛轉讓協議,雙方約定:繆某購買耿某的時風牌拖拉機1輛;商定該拖拉機轉讓價款爲5000元;車輛交付後由繆某承擔該車的規費和運轉費用。協議簽定後,耿某於2008年3月初將該車交給繆某佔有使用,繆某亦當即向耿某交付清5000元車款。但該車未在農機部門辦理過戶手續,其戶主仍爲耿某。由於耿某對該車自2007年9月份至今的養路費一直沒有繳納,2008年3月底山東泗水縣交通局以該車的註冊戶主耿某爲申請執行人,對該車養路費滯期,向泗水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耿某爲此交納了養路費1036元和執行費130元。爲此,耿某不服,又將拖拉機的現擁有人繆某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上述費用。

車輛轉讓但未過戶其養路費誰承擔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爲原被告雙方應履行車輛的過戶手續。因爲,車輛交付是買賣雙方履行買賣合同的行爲,佔有車輛一方未交納有關車輛規費,不是引發買賣合同無效或撤銷的理由,更不是引發返還合同標的物的理由,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車輛未過戶僅是欠缺合同履行後的行政法規上的形式要件,需合同雙方繼續補充即可。

我國物權變動的一般原則是,不動產以登記爲移轉,動產以交付爲移轉,對於需經登記過戶的車輛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採取登記對抗主義,沒有登記過戶,不能對抗已登記取得車輛產權的第三人,但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是有效的,本案原被告雙方簽定的車輛買賣協議不違反有關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系雙方自願,故應認定爲合法有效。車輛交付後,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張權利問題,筆者認爲發生所有權轉移。在審判實踐中,機動車行駛證上的登記車主,一般是作爲參照機動車所有權人的依據,但並不能以此否認行駛證上的登記車主就是真正所有權人。筆者認爲,農機部門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不準予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登記,它與不動產(如房屋或土地)登記的性質是不同的,現行的機動車登記僅是一種行政管理手段。在機動車登記車主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時,應如何認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呢?筆者認爲應以實際出資人作爲確定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而不應以農機部門的機動車登記作爲所有權轉移的標誌,其依據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關於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和2000年11月21日《關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車輛,被告向原告交付車款的行爲,系雙方履行該車輛買賣協議的行爲,該車輛交付後,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該過戶手續是我國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形式要件,對該要件的欠缺有待於雙方當事人在今後進一步補足,並不影響該買賣合同的履行,也不影響該買賣合同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的規定,可見合同履行與合同無效是兩個方面的問題。該車輛交付給被告佔有使用後,該車的風險也隨之轉移與被告,該車也完全在被告的管理控制下,除非買賣雙方另有約定,此時該車的相關規費應由買車方交納。

而本案買賣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擔該車的有關規費,所以被告應該按照買賣協議的約定履行車輛交付後相關規費的繳納。被告未交有關規費,是其未履行合同的約定,是一種違約行爲。所以原告對被告的違約行爲應提起違約之訴,同時也是符合民法理論中關於合同的相對穩定性原理的,除非是合同雙方對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在保留等問題上作出特別約定。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fuluzhan.com/jszf/shebei/74vx1.html